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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於羈押審查時,因被告律師不允許對檢察官所提供的所有卷證為閱覽,致難以掌握整個案件的全貌,則其於法庭之上,就僅具有形式意義,致處於一種空白辯護。這也使法官於羈押審查時,就完全聽憑檢察官一方,原本已處劣勢的被告方,更會因此等資訊的匱乏致遭突襲,不僅有違武器平等,亦間接助長押人取供之歪風。所以,在大法官釋字第737號解釋就言明,只要不妨礙偵查目的,就應讓辯護人聲請閱覽法官手中卷證之權利,以使檢辯的資訊不對等趨於平衡,並限期要求立法院完成修法。
偵查中強制辯護也該擴大
只是在人民突遭檢警為無令狀逮捕,或因涉嫌重罪而被指控之情況,由於偵訊處所完全為執法機關所掌控,又不透明,被告就會面臨驚慌失措及孤立無援之狀態,致使非任意性自白的可能性升高。而雖然目前偵訊過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必須全程錄音錄影,惟由於設備仍由偵訊者所操控,錄音錄影內容是否能保證被告無受威脅,亦非事先套好再錄製, 實也無法保證,這遠遠不如律師在場來得具有實際效用。
專欄屬作者個人意見,文責歸屬作者,本報提供意見 >銀行信貸額度 交流平台,不代表本報立場。
惟即便修法使被告律師於羈押審查有閱卷權,但於無雇用律師之場合,在不可能允許被告閱卷下,修法為保障防禦權之目的,能保障的範圍,就相當有限。故於此次修法,就應將羈押審查程序,採取律師強制辯護,致可使此良法美意,不至於打折扣。不過此強制辯護,仍有但書限制,即若被告表明不請律師或等候律師超過四小時,仍可直接為羈押審理。只是若於此情況,由於得閱卷者僅限於律師,但在被告無辯護人在場下,被告就無從得知檢方所提證據,則於此時,法院針對被告方的告知範圍,就肯定得為擴大,以維持武器平等。
此外,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除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無法完全陳述,或者具有原住民身份者,檢警必須於偵訊時,通知法扶機構指派律師到場,除此之外,現行法一律否定偵查中的強制辯護。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只是對於被告方的閱卷權,由於法條明文僅限於審判中,則關於偵查中,即於案件尚在司法警察、檢察官調查時,被告辯護人可否為閱卷,遍尋現行刑事訴訟法,卻是隻字未提。這就使司法實務,以反面解釋及偵查不公開之理 由,來否定律師於羈押庭的閱卷權。
故為了防止被告在無助的狀態下,被偵訊者以誘導、威脅等等方式為自白,立法者實有必要將因現行犯或緊急逮捕及遭控重罪的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亦一併採取律師強制辯護。可惜的是,於此次刑事訴訟法修正,由於是因大法官解釋的要求而來,故僅針對羈押中的律師閱卷權,以及羈押審查的強制辯護,實有為德不卒之感,致成為未來立法必須努力補足之處。
商品訊息描述: 去年4月29日,大法官做出釋字第737號解釋,限期一年內,立 法者必須修正刑事訴訟法,以讓被告律師能在羈押審查時,閱覽檢察官手中的卷證。故在近來立法院即完成修法,且將強制辯護適用於羈押審查,而此修法並將於明年1月1日正式生效。惟關於羈押法制的檢 討,恐不僅止 於閱卷權,而應包括強制辯護權的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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